甘肃省粮食收购资格审核管理暂行办法【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法规】

丽水用友软件 | 2021-11-17 16:29:20

     甘肃省粮食收购资格审查管理暂行办法

    状态:有效发布日期:-06-13生效日期:-06-13

    发证机关:甘肃省人民政府

    发布文件编号:广交发[74号

    市、自治州人民政府和省直属有关部门:

    《甘肃省粮食收购资格审查管理暂行办法》已经省政府批准,现印发。请结合实际情况认真执行。

    6月13日,

    2005

    甘肃省粮食收购资格审查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加强粮食流通的审查、管理和监督,根据《粮食流通管理条例》、《国务院关于进一步深化粮食流通体制改革的意见》(国发〔17〕号)及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监督检查粮食收购资格,规范粮食收购市场秩序,保护粮食生产经营者的合法权益。

    相关规定: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甘肃省行政区域内直接向粮食生产者收购粮食的活动以及与粮食收购资格审查、管理、监督有关的行为。

    本条所称粮食,是指小麦、水稻、玉米、杂粮等生粮。

    第三条直接向粮食生产者购买粮食的企业法人、其他经济组织和个体工商户,必须经县级以上粮食行政管理部门(以下简称审批机关)审查,取得粮食收购资格,,

    并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以下简称“登记机关”)登记。

    第四条省级粮食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省粮食收购资格的管理和监督检查。市、地、县、区、市粮食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辖区内粮食收购资格的审查、管理和监督检查。

    第五条粮食收购资格审查应当遵循公开、公正、公平、便利、高效的原则。

    第二章资格条件

    第六条在甘肃省行政区域内从事粮食收购活动的法人和其他经济组织,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1.取得工商部门颁发的《营业执照》或《企业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

    2.营运资金30万元以上,其中自有资金5万元以上;

    3.拥有或聘请具有仓储资质的专业人员,仓储设施超过20万公斤,并具有相应的仓储能力;

    4.

    拥有相应的粮食检验检测仪器设备或取得粮食检验检测机构委托检验证书,拥有或聘用具有粮食质量检验检测资质的专业人员;

    5.建立粮食收购台帐和统计制度。

    第七条从事粮食收购的个体工商户,必须有能力筹集3万元以上的经营资金,建立粮食收购账户。

    第八条季节性临时粮食收购经营者应当与企业法人签订合同,

    具有粮食收购资格的其他经济组织或者个体工商户实行委托代理收购。

    第九条粮食收购资格在全国范围内有效。从事跨地区粮食收购的,必须持有《粮食收购资格证书》复印件和《营业执照》复印件,并向原审批机关同级粮食行政主管部门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备案,方可从事粮食收购活动购买地的登记机关。

    收购地粮食行政主管部门不再审查,不得歧视。

    第十条本办法发布前批准的粮食收购资格必须在本办法发布后3个月内,发布前批准的粮食收购资格必须在本办法发布后3个月内,发布前批准的粮食收购资格必须在本办法发布后3个月内,发布前批准的粮食收购资格必须在本办法发布后3个月内,

    本办法公布前批准的粮食收购资格,自本办法公布之日起3个月内,由审批机关重新审查。

    第三章资格申请与考试

    第十一条新办企业、法人、其他经济组织和个体工商户未经登记的,应当先向登记机关申请《企业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持《企业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向登记机关的同级审批机关提出申请。

    经审查合格取得收购资格后,办理企业和个体工商户登记,并在经营范围内注明粮食收购情况。

    经登记的企业法人、其他经济组织和个体工商户申请粮食收购资格,应当向登记机关同级审批机关提出申请。经审查合格,取得收购资格后,应当向原登记机关办理变更登记,并在经营范围内注明粮食收购情况。

    购买粮食时,,

    驻甘肃省的中央直属企业应当向其登记机关的同级审批机关申请采购资格。

    第十二条审批机关应当在其办公室或者其他有关场所公布申请粮食收购资格所需的材料和办理程序,并提供填写申请材料的范本。

    审批机关不得要求申请人提供与收购资格审查无关的材料。

    审查批准机关对申请人依法提供的涉及商业秘密的资料负责保密。

    申请人对考试机关公布的资格考试事项、依据、条件、程序、期限、提交材料目录、资格考试示范文本内容有疑问的,有权要求考试机关予以说明和说明,考试机关有义务进行解释和说明。

    申请人提交的材料错误、不完整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

    允许申请人当场修改完善;不能当场修改完善的,应当一次性告知申请人修改完善的内容。

    无论受理与否,审核机构必须向申请人出具加盖公章并注明日期的书面证明。

    第十三条申请粮食收购资格,应当提交下列书面材料:

    1.甘肃省粮食收购资格认定申请表,单位盖章,法定代表人(负责人)盖章;

    2.法定代表人(负责人)身份证复印件;

    3.有效信用证;

    4.

    营业场所产权证明或有效租赁证明;

    5.有关机构认可的检验检测仪器设施证书、专业资格证书或委托的粮食检验检测机构证书;

    6.营业执照或企业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复印件(仅限新办企业);

    7.个体工商户申请粮食收购资格,应当向审批机关提供身份证、资金证明等材料的复印件;

    8.审批机关规定的其他材料。

    第十四条申请人申请粮食收购资格,可以亲自到审批机关或者委托有关组织和个人代为申请;在条件允许的情况下,可以采用电子政务进行申请和审查。

    第十五条对审批机关受理范围内的审批事项,审批机关应当及时对申请人提交的材料的主题和格式进行正式审查。

    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审批机关可以当场作出受理决定的,

    应当当场作出决定;不能当场作出受理决定的,必须在收到申请后5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受理的决定;逾期不作决定的,视为接受。

    第十六条自受理申请之日起,审查核实机关应当按照本办法第六条、第七条的规定对申请人提交的材料进行审查。必要时,审批机关可以对申请人的营业场所、仓储设施、检验仪器、设施进行现场核查,

    也可以询问申请人提供的相关专业人员。

    第十七条审批机关应当自受理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答复申请人。符合条件的,发给粮食收购许可证;不符合规定条件的,应当向申请人作出书面说明;逾期未书面通知的,视为授予资格。申请人有权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审批机关应当定期公布符合粮食收购条件的经营者名单。

    第十八条审核机关工作人员在办理粮食收购资格审核时,不得索取、收受他人财产或者谋取其他利益。

    第十九条粮食收购许可证由省级粮食行政主管部门按照统一的文本格式印制。

    粮食收购资格申请受理的文本范本由省级粮食行政主管部门统一印制。

    第二十条取得审批机关颁发的粮食收购许可证的经营者,应当自取得之日起30日内向原登记机关办理登记或者变更登记手续。

    第二十一条具有粮食收购资格的经营者,必须依法从事粮食收购活动,认真履行下列义务:

    1.遵守自愿、公平、诚实信用的原则,不得损害粮食生产者的合法权益、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

    2.接受粮食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的监督检查,

    质量监督、卫生、价格等行政部门,并如实提供有关信息和资料;

    3.向销售者公布或者告知在收购地收购的粮食品种、质量标准和收购价格;

    4.认真执行有关粮食收购政策,及时向粮食销售者支付粮食销售资金,不得为任何单位和个人截留任何资金;

    5.储粮要严格执行有关标准和技术规范,不得污染和过量使用化学品;

    6.严格执行国家粮食质量标准,不短重、以次充好、囤积居奇、欺负市场;

    7.

    具有法人资格的粮食经营单位应当保持一定数量的合理库存。必要时,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规定更高或者更低库存量,并服从政府部门的统一调配;

    8.按时、如实向收购地审计机关报告收购粮食的品种、数量、库存和价格。

    第二十二条上级审核机关应当加强对下级审核机关审核粮食收购资格的监督检查,

    及时纠正粮食收购资格审核中的违纪违法行为。

    各级审核机构应当在每季度结束后10日内,将本辖区上季度粮食收购资格审核情况报上一级审核机构备案。同时,对上一年度粮食收购资格审查情况进行汇总,并于每年1月31日前上报上级审批机关。

    第四章监督检查

    第二十三条审核机关应当按照有关要求和法律、法规规定的职责,对下列内容进行监督检查:

    1.粮食收购人是否具备粮食收购资格;

    2.粮食收购人《粮食收购许可证》登记的内容是否发生重大变化;

    3.粮食收购人是否伪造、倒卖、涂改、出租、出借粮食收购许可证;

    4.粮食收购人是否公开粮食收购价格和质量标准;

    5.粮食收购方是否遵守国家相关法律法规,

    粮食收购价格等政策。

    第二十四条粮食收购人有下列行为之一,情节严重的,审批机关可以暂停或者取消其收购资格:。

    1.粮食收购许可证登记内容发生重大变化,不符合本办法第六条、第七条规定的条件;

    2.因未及时向粮食销售者付款而被举报、核实的;

    3.违反粮食流通管理规定扣缴税款和其他资金的;

    4.未按照国家粮食质量标准执行,未按规定报送粮食购销存资料的;

    5.

    未建立完整、准确的业务账户。

    相关规定:

    第二十五条粮食收购人对审批机关的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向本级人民政府或者上一级审批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二十六条粮食收购人在其资格认定机关管辖范围外从事粮食收购活动,应当接受收购活动所在地粮食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检查。

    采购活动所在地的食品行政部门应当将监督检查和处理结果抄送采购人资质审查机构。

    粮食收购人违法经营,需要按照规定取消粮食收购资格的,由资格审查机构作出决定。

    第二十七条粮食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对粮食收购人的粮食收购活动进行监督检查时,应当将监督检查和处理结果记录在案,经监督检查人员签字后存档。

     28 . , , .

     29 ,采购活动所在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有关部门应及时核实处理。

    举报人需要保密的,有关部门必须为举报人保密,维护举报人的合法权益。

    第三十条有关法律责任按照《粮食流通管理条例》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第五章附则

    相关规定:

    第三十一条本办法所称“以上”包括本数。

    第三十二条本办法由省粮食局、省工商行政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二条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本文来源 :用友畅捷通全国服务联盟,原文地址:/yonyou/lsyyrj/2776.html