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市计划生育管理办法【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法规】

宁波用友软件 | 2021-11-17 16:21:34

     湖北省武汉市计划生育管理办法

    状态:被修正 发布日期:-07-30 生效日期: -07-30

    发布部门: 湖北省武汉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发布文号:

    (年10月14日湖北省武汉市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通过 年3.月3.日湖北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批准 根据年3.月30日湖北省武汉市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关于修改<武汉市计划生育管理办法>的决定》修正 年7.月16日湖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批准修改 年5.月28日武汉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修改 年7.月30日湖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批准修改)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为了贯彻计划生育基本国策,提高人口素质,加强计划生育管理,使本市人口增长与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相适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湖北省计划生育条例》和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关联法规: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机关、团体、部队、企业事业单位、城乡其它组织和个人(含外来暂住的境内中国公民和外商投资企业中方员工)。

    第三条生育必须按《湖北省计划生育条例》的规定进行。提倡和鼓励晚婚、晚育,实行少生、优生,禁止计划外生育。

      夫妻双方都有实行计划生育的义务。

    关联法规:

    第四条计划生育工作必须坚持宣传教育为主、避孕为主、经常工作为主;

    必须坚持与发展经济、勤劳致富和建设文明幸福家庭相结合;必须坚持严格依法办事,并辅以必要的行政和经济措施。

    第五条各级人民政府领导本行政区域内的计划生育工作。各级人民政府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分别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计划生育工作和本办法的实施。有关部门应当按照规定的职责,密切配合,做好计划生育工作。社会各界要积极支持计划生育事业。

    各级人民政府必须按照国家规定将计划生育经费纳入年度财政预算,按时足额拨付本级人民政府计划生育行政部门,与经常性财政收入同步增长。要保证乡镇统筹资金按规定比例用于计划生育。街道办事处、农场等机关、组织、企业事业单位也应当安排必要的资金,保证计划生育工作的正常进行。

    第六条计划生育工作实行目标管理责任制。

    第二章管理职责

    第七条上级人民政府和下级人民政府(含街道办事处、农场)、政府及其所属部门必须签订计划生育目标管理责任书,上级计划生育行政部门与下级计划生育行政部门之间,乡、镇、街道办事处、农场(以下简称乡、镇、镇)人民政府之间,

    街道和农场)及其管辖的单位,并监督实施。各级行政首长是目标管理的负责人。

    第八条乡、镇、街道、农场应当认真履行下列职责:

    (1) 组织协调辖区内有关单位做好计划生育工作;

    (2) 开展计划生育宣传教育;

    (3) 依法查处违反计划生育管理的行为;

    (4) 核发计划生育证书;

    (5) 监督检查人口责任目标和计划生育合同的执行情况。

    第九条各级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应当认真履行下列职责:

    (1) 宣传贯彻有关计划生育的法律、法规和政策,监督检查计划生育工作的落实情况;

    (2) 督促落实计划生育目标管理责任制,组织签订计划生育合同,并监督检查执行情况;

    (3) 制定计划生育方案,审定下达计划生育指标,做好计划生育统计工作;

    (4) 办好计划生育服务站,为计划生育提供技术指导和服务,,

    负责避孕药具的发放和管理,组织有关部门开展计划生育科学研究,按照规定的职责权限颁发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证书;

    (5) 调查或督促查处违反计划生育规定的单位和个人。

    从事计划生育工作的人员应当依法办事。计划生育行政执法人员执行公务,应当主动出示行政执法证件。

    第十条卫生行政部门负责节育优生的技术指导和服务,负责节育手术事故和后遗症的处理;开展节育优生专业培训和科学研究;审查和确认实施节育手术的单位和人员的资格;配合计划生育管理部门组织节育并发症和病残儿童的识别和治疗。

    第十一条民政部门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的规定,

    严格办理婚姻登记手续,负责对婚姻登记人进行计划生育宣传教育,为因节育手术事故失去劳动能力的居民和村民提供救济。

    相关规定:

    第十二条出生人口登记由公安部门负责;提供制定人口规划的统计数据;配合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加强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严格控制计划生育行为人异地迁入城市;

    配合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加强对领取机动车驾驶证(证)个体从业人员的计划生育管理。

    第十三条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领取营业执照的个体工商户和私营企业的计划生育工作,

    建立育龄妇女卡片账户,落实计划生育和奖惩措施,确保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的完成。

    第十四条工商、公安、交通、城建等发证部门,

    公共卫生和劳动部门应在发放许可证前核实计划生育证书;未取得计划生育证书的,不得颁发证书(证)。

    第十五条机关、团体、军队、企业事业单位的计划生育工作,实行单位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负责制。根据实际情况,建立计划生育管理机构,配备专职和兼职计划生育管理人员,负责本系统和本单位的计划生育工作,

    确保完成人口计划生育工作,接受乡、镇、街道计划生育行政部门的监督管理。"

    村(居民)委员会确定计划生育管理人员。市、区、乡、街道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应当安排资金,对村(街道)人民委员会的计划生育工作人员给予适当补助。

    鼓励和支持企事业单位、街道(村)委员会等组织成立计划生育协会,组织育龄人口开展自我教育,

    计划生育自我管理和自我服务。

    第三章城市育龄人口管理

    第十六条职工(包括本市合同工、临时工)的计划生育管理,按照下列规定执行:

    职工(包括本市合同工、临时工)的计划生育管理由本单位负责。对离岗半年以上的女职工,所在单位应当与其签订计划生育合同,定期组织检查节育措施的落实情况,并书面通知乡镇计划生育管理机构,

    合同签订后15天内,他们居住的街道和农场。

    离职的女职工在其户籍所在的街道、乡镇、田间计划生育管理机构负责。原单位应当自辞职之日起15日内书面通知上述机构。逾期未通知的非计划生育或者辞职前非计划怀孕的,由原单位负责。

    第十七条申请个体私营企业的已婚育龄人员,应当与街道计划生育管理机构签订计划生育合同,

    户籍所在的乡、镇、场。非计划生育的,两年内不得处理。

    第十八条未正式入驻计划生育城镇的,由户口所在地管理。具体管理工作由当地居民委员会负责。

    第十九条房屋拆迁过程中,拆迁人与被拆迁人签订的房屋拆迁协议,必须包含符合计划生育有关规定的内容。拆迁安置时,拆迁管理部门和拆迁人应当查验被拆迁人的计划生育证明;如果被拆迁人有计划外生育,

    应取消安置被拆迁人的所有优惠条件。在保证被拆迁人安置更低人均面积的地区,被拆迁人计划家庭以外出生的人口不计入安置人口。

    第二十条除国家规定外,劳动人事部门不得办理计划生育人口向生育城市转移手续。公安部门不得办理户口登记手续,任何单位不得受理。

    第四章农村育龄人口管理

    第二十一次计划生育由乡人民政府或户籍农场管理。具体管理由村民委员会或农场生产队负责。

    第二十二条生育一个子女的夫妻,应当按照生育间隔,与村民委员会或者农场生产队签订计划生育合同,办理计划生育节育、不育或者第二胎事宜,并经公证部门公证。

    第二十三条农业人口按照规定转为非农业人口的,

    只有在与接收地的街道和城镇计划生育管理局签订计划生育合同后,才能办理转移手续。

    非计划生育的农业人口不得转为非农业人口。

    国家建设征用的土地需要由农业人口转为非农业人口的,由接收街道、镇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对超级计划生育人员一次性额外收取计划生育费。

    第二十四条扶贫开发工作应当与计划生育工作相结合。

    优先支持已完成计划生育的贫困地区和实行计划生育的村民。

    第五章育龄流动人口

    第二十五名流动人口在本市暂住或者居住1个月以上的,应当持原户籍所在地乡、镇、街道及以上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核发的结婚、生育证明办理登记,到现居住地乡、镇、街、田计划生育行政机关登记。缴纳计划生育管理费后,可申请暂住或户籍,

    营业执照和就业证,并服从计划生育管理机构的监督管理。就业后申请暂住、户口、营业执照和计划外生育的,由原发证部门和用人单位分别吊销证件(执照)并予以解聘。

    第二十六条流动人口的计划生育,按照下列规定管理:

    (1) 用人单位对本单位聘用的临时工、合同工负责。

    (2) 个体工商户,,

    私营企业及其从业人员由颁发营业执照的部门负责。

    (三) 外部项目组或农村外部承包商由其承包单位或个人负责。

    (4) 配偶所属单位或管理部门对随配偶进城暂住的育龄妇女负责。

    (5) 其他流动人口由其临时居住的街道、乡镇、农场的计划生育管理部门负责。

    本市27名育龄户籍已婚流动人口,

    生育限额由街道、乡镇以上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发放。

    第二十八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收留计划外怀孕或者计划外怀孕的已婚育龄流动人口;入院后发现非计划生育的,应当及时向当地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报告,并负责动员进行补救工作。

    第二十九条在本市户籍的成年流动人口外出工作或生活满1个月(市人民政府另有规定的除外),外出前,

    应到规定的计划生育管理机构签订计划生育合同,领取结婚、生育证明。外出后,应当将《孕产妇检查证明》和《计划生育措施检查证明》按规定送交核发结婚、生育证明的计划生育管理机构。

    第六章计划生育管理

    第三十条生育第一胎的指标,由乡、镇、街道、农场的计划生育行政机关审查批准。除省另有规定外,

    按照规定生育第二胎的指标,由乡、镇、街道、农场的计划生育行政机构审查,报区、县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审批,并抄送市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备案。生育指标的审批应当公开,接受群众监督。

    第三十一条第一个子女为非遗传性残疾,申请生育第二个子女的,由区、县计划生育技术指导小组认定第一个子女;

    第一个子女患有先天残疾、困难残疾,或者父母一方是区县以上机关及其直属单位工作人员的,还应当接受市计划生育技术指导组的审查。

    第三十二条生育一个孩子的育龄妇女没有禁忌证的,必须放置宫内节育器;生育两个以上子女的育龄夫妇必须有一方绝育,鼓励男性绝育;手术禁忌症和其他育龄人群必须采取综合节育措施。

    村(居)委会,,

    企业事业单位、计划生育管理机构和其他有关部门应当根据各自的职责,定期组织已婚育龄妇女接受孕期和节育措施检查。发现不执行节育措施的,责令执行节育措施;

    发现计划外怀孕的,责令其采取措施终止妊娠。

    第三十三条施行节育手术引起的并发症和后遗症,经县级以上计划生育技术指导小组鉴定认可后,由施术单位负责治疗;施行节育手术发生事故的,按有关规定处理。

    第三十四条医疗单位和医务人员对前来受术的计划外怀孕妇女,应采取技术措施终止妊娠。

    第三十五条未经计划生育管理部门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为已婚育龄妇女取出宫内节育器;不得施行复孕吻合术;不得使用未经鉴定认可的节育技术和方法。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为孕妇鉴定胎儿性别或选择性终止妊娠。因医学需要鉴定胎儿性别或选择性终止妊娠的,

    须经市卫生行政管理部门和市计划生育管理部门批准。

    第三十六条患有医学上认为终生不应生育的疾病的夫妻,应有一方施行绝育手术;已怀孕的,应终止妊娠。

    第七章 奖 励

    第三十七条模范执行本办法和计划生育工作取得显著成绩的单位、个人,以及对违反本办法的行为检举、揭发、举报有功的人员,由人民政府和计划生育管理部门给予表彰和奖励。

      计划生育管理部门及其所属事业单位和乡、镇、街、场专职从事计划生育工作15年以上、工作成绩突出且在该岗位退休的人员,经市人事部门会同市计划生育管理部门认定,退休时由所在单位给予一次性奖励。

      其他企业事业单位可参照前款规定,对专职从事计划生育工作的人员给予奖励。

    第三十八条对晚婚、晚育的职工,除执行国家规定外,分别增加15日婚、产假;对晚育的女职工配偶,给予10日看护假。增加的假期视同全勤,工资资金照发。对晚婚、晚育的村民,分别免去1.年内应承担的农村义务工;对晚婚、晚育的个体工商户,分别免收1.个月的工商管理费。

    第三十九条对领取《独生子女证》的夫妻,按下列规定予以奖励:

      (一)对在产假期间领取《独生子女证》的女职工,增加十五日产假,增加的假期视同全勤,工资奖金照发。

      (二)自领证当月起至独生子女14周岁止,每月按规定发给独生子女保健费,补助入托(园)、入学费用,对村民还应发给一次性奖金,并免去每年应承担的农村义务工。上述费用,夫妻双方都是职工的,由双方所在单位各付一半;夫妻一方无正式职业的,

    由有正式职业一方的所在单位全部支付;村民由乡、村集体经济组织从乡统筹费和村提留以及其它集体收入中支付;城镇个体工商户从个体工商管理费中支付;其中当地人民政府已从个体工商户收入中提取集体提留费用的从集体提留费中支付;夫妻双方都无职业的,从计划生育事业费中支付。

      (三)城镇分配住房和农村审批住宅基地时,对独生子女按二个孩子份额计算。农村分配或调整承包土地(含水面、山场、果园等)时,对独生子女可按二个孩子份额计算。在入托(园)、入学、招工时,应在同等条件下对独生子女给予优先照顾。

      (四)领取《独生子女证》的职工,退休时凭《独生子女证》加发百分之五的退休金。结婚后终生不育或独生子女夭折后不再生育、也不领养子女的职工,退休时加发百分之十的退休金。

      夫妻领取《独生子女证》后再生育的,应收回《独生子女证》和全部奖励所得。

    第四十条领取了《独生子女证》或生育二女并已采取绝育措施的村民夫妻办理养老保险的,人民政府给予资助。

    第八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一条计划外生育的,按下列规定予以处理:

      (一)职工计划外生育的,妊娠、分娩、产褥期的一切费用自理,不得享受托幼补助和困难补助;从孩子出生之月起连续5.年每月按夫妻双方工资的20%收取计划外生育费,多胎生育的加倍收取;连续3.年不得晋升,取消一次增加工资的资格,并视情节轻重给予行政处分。

      (二)村民计划外生育的,按所在乡(镇)当年农村劳动力人均收入的20%收取夫妻双方的计划外生育费5.年,多胎生育的,加倍收取。

      (三)从事各种经营活动的人员计划外生育的,按夫妻双方不同的年总收入水平,收取不同比例的计划外生育费5.年,具体比例按省有关规定执行。如难以确定收入的,按税务部门提供的已纳税额计算总收入。多胎生育的,加倍收取,并由发证(照)部门视情节轻重令其停业1.至2.年,直至吊销证(照)。

      (四)流动人口计划外生育的按本条第(二)、(三)项的规定予以处理,并由公安部门注销暂住户口。

      (五)未到法定婚龄生育或未婚生育的,从怀孕之月起准予登记结婚后一年止,每月收取男女双方各三十元的计划外生育费。

      (六)计划外怀孕而又坚持不采取补救措施终止妊娠的,自怀孕之月起,对夫妻双方每月各按月收入的20%收取计划外生育费;是个体工商户的,由发证(照)部门责令暂停营业。终止妊娠后,退还所收费用,准许恢复营业。坚持计划外生育的,所收费用不予退还,并按照本办法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理。

      (七)逃避计划生育管理并超计划生育的,加重处理。

      计划外生育费可一次性计收。第四十二条未按照生育政策规定接受生育指数的生育人员生育的,征收不低于100元但不超过200元的计划外生育费。

    第四十三条未实现计划生育责任目标的单位,不得评为当年先进集体或者授予荣誉称号,并收取计划外生育费500元以上500元以下。上述单位目标管理负责人及相关人员不得晋升、加薪、评为先进个人或劳动模范,并按其年工资收入的20%收取计划外生育费。情节严重的,给予行政处分。

    第四十四条在流动人口中就业、生活的单位和个人怀孕、计划外生育的,分别处以2000元和200元罚款。

    第四十五条非法鉴定胎儿性别或者选择性终止妊娠的,对医疗单位直接责任人员处以元以上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撤销其直接责任人员的执业资格,对其所在单位处以元以上元以下的罚款,并对单位有关负责人追究责任。"

    非法鉴定胎儿性别或者选择性终止妊娠的,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处理。

    第四十五条有下列妨害、破坏计划生育行为之一的,由单位或者主管部门分别给予经济、行政处分:

    (1) 歧视、虐待计划生育、生育女婴的妇女,遗弃、残害婴儿的;

    (2) 妨碍计划生育工作人员履行职责,侮辱、威胁、报复、伤害计划生育工作人员和积极分子的;

    (3) 非法为他人取下宫内节育器;

    (4) 有关行政部门不履行计划生育管理职责,造成计划外生育或者重大事故的;

    (5) 非法签发、伪造、贩卖节育证明、出生证明、婴儿死亡证明、病残儿童身份证明和其他计划生育证明的;

    (6) 非法批准生育指标,挪用,浪费计划生育资金,,

    瞒报、虚报计划生育统计数据或有关情况的;

      (七)应采取节育措施而拒不落实节育措施,或采取其他违法行为,拒不实行计划生育情节严重的;

      (八)有其他破坏计划生育行为的。

      上述行为中,有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由公安机关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关联法规:

    第四十六条计划外生育费由所在地的乡、镇、街、场作出决定并组织征收。

      违反木办法规定应予行政处罚的,

    由区以上计划生育管理部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

      所收费用和罚款的使用及管理按有关规定执行,不得挪作他用。

    第四十七条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征收计划外生育费决定等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的规定申请行政复议。复议机关应在收到申请书之日起60日内作出决定。当事人对行政复议决定不服,或者行政复议机关决定不予受理或者受理后超过行政复议期限未作答复的,可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关联法规:

    第九章 附 则

    第四十八条本办法的具体应用问题由市计划生育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四十九条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本文来源 :用友畅捷通全国服务联盟,原文地址:/yonyou/nbyyrj/3203.html