城乡个体工商户管理暂行条例实施细则
状态:修订发布日期:-09-05生效日期:-09-05
发证机关: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
发行号:工商字[]第231号
第一条根据《城乡个体工商户管理暂行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制定本细则。
相关规定:
第二条根据《条例》第二条、第三条、第七条的规定,
工商申请人应当向户口所在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请登记。符合登记条件的,可以填写《申请登记表》。
申请登记表的格式由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统一制定。
第三申请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在申请登记时,除发给户籍证明外,还应当发给有关证件。
(1) 申请从事机动车船客货运输,
签发车船证、驾驶证、保险证;
(2) 申请从事餐饮、食品加工、销售的,应当出具食品卫生监督管理机构出具的证明;
(3) 申请从事资源开发、工程设计、房屋修缮、简易计量器具制造和修理、药品销售、烟草销售等,应当提交有关部门的批准文件或者资质证书;
(4) 申请从事酒店业、刻字业、信托寄售业、印刷业的,应当提交当地公安机关的审批证书。
如果邀请了帮手或学徒,还应提交与帮手或学徒签署的合同副本。涉及人身健康和生命安全的,应当出具保险证明。
第四条个体工商户以经营者本人为申请人;如果是家族企业,则家族成员中的首席经营者应为申请人。
第五条本条例第三条所列行业的划分:
工业,手工业,,
指开采自然资源、生产、制造和加工商品、开采矿产、修理生产设备和工具;
建筑业是指民用建筑,
设备安装、建筑设计、房屋维修等;
运输业是指从事公路、水路运输的客货运输、装卸等;
商业是指商品的购买、销售、贩运、储存等;
餐饮业是指餐饮、餐饮、餐饮、冷饮店、酒馆、茶馆、面馆等;
服务业是指美容、摄影、沐浴、洗染、酒店、刻字、体育娱乐、信息传播、科技交流、咨询服务等;
修理业是指钟表、自行车、缝纫机、收音机、电视机、,
黑白铁及其他杂项物品;
其他产业是指国家法律、政策允许个体工商户经营的其他产业。
第六条本条例第八条所列主要事项:
品牌名称是指个体工商户对其经营厂房、店铺的名称。在申请登记的市、县范围内,个体工商户的商品名称不得在同一行业内相同。个体工商户可以按照注册商标名称刻印印章,
并报原登记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备案。如果没有名称,则不会注册此项目。
经营者名称是指本细则第二条规定的申请人姓名,经依法核准登记。如果是家族企业,应同时登记参与该企业的家族成员的姓名;
经营者的住所,是指申请人的注册住所的详细地址。
员工人数是指参与经营活动的所有人员,包括经营者、参与经营活动的家庭成员、,
助手和学徒;
资本额是指申请开业时的注册资本;
经营范围是指经批准的行业和商品类别。个体工商户可以集中经营一项业务,兼营与其主营业务类似的其他业务;
运作模式,,
包括自产自销、代购代销、来料加工、零售、批发、批发零售、客运服务、货运服务、代客储运、代客装卸、维修服务、培训服务、咨询服务等;
营业场所是指厂址、店铺、销售部所在的市(区)、县、乡(村)的地址和街道号,以及经批准的展位地址或辖区内的移动经营范围。
相关规定:
第七条受理个体工商户经营申请,查验有关证件,批准填写申请登记表后,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应当将有关文件报县级工商行政管理局审查。
县级工商行政管理局应当自受理登记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作出审查决定。核准登记的,发给营业执照;未登记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
第八条个体工商户应当使用全国统一的营业执照。个体工商户可以根据经营需要,向原登记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领取营业执照副本。
营业执照及其副本由县级工商行政管理局颁发。
营业执照副本可以作为签订合同、注册商标等的合法凭证;个体工商户从事客货运输、贩卖、摆摊、流动服务,可以作为营业凭证。
第九条个体工商户凭营业执照可以异地经营。外出必须书面向原登记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备案。
各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同意后,应当妥善保管营业执照及其复印件,发放临时营业执照,加强管理。
相关规定:
第十条依照《条例》第十条、第十一条的规定,撤销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没收的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及其复印件。
第十一条根据《条例》第十条的规定,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在每年3月底前对核准登记的个体工商户的营业执照进行核验。
在外地经营一年以上的个体工商户,
许可证由经营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审核。
第十二条个体工商户因故停业的,应当向原登记或者营业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报告,暂时交还营业执照及其副本或者临时营业执照,
暂停期间不支付管理费。
第十三条个体工商户遗失营业执照及其复印件、临时营业执照的,应当向原登记或者营业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报告,并在报纸上予以公告。未报告或者未报告损失的,经营者应当承担由此造成的不良后果。
个体工商户遗失营业执照及其复印件、临时营业执照后,可以向原发证机关申请补发。
第十四条营业执照及其副本、临时营业执照不得出借、出售、出租、涂改、伪造。
个体工商户出借、出售、出租、涂改营业执照及其复印件、临时营业执照的,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处二十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及其副本或者临时营业执照。
伪造营业执照或者伪造营业执照副本、伪造临时营业执照的,没收伪造的营业执照和违法所得,
也可以处五十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相关规定:
第十五条根据《条例》第七条、第二十二条的规定,未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批准、登记和颁发营业执照擅自开业的,属于非法经营,应予取缔。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下的罚款。
相关规定:
第十六条根据《条例》第九条、第二十二条的规定,
个体工商户擅自变更主要登记事项的,按照下列规定处罚:
(1) 擅自改变名称和指定经营场所,不服从监督管理的,给予警告或者十元以上一百元以下罚款;
(2) 未经授权更改商品名的名称,
处以二十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的罚款;(3) 擅自改变经营方式或者超出批准的经营范围的,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二十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的罚款。
擅自经营个体工商户不得经营的商品的,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五十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及其副本或者临时营业执照。
相关规定:
第十七条根据《条例》第十条、第二十二条的规定,个体工商户无正当理由逾期不办理许可证审查手续的,
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没收其营业执照及其复印件。
异地经营的个体工商户逾期不办理许可证审查手续的,由经营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没收其营业执照及其复印件,并交回原登记的县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注销。
第十八条依照《条例》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的规定,个体工商户应当按照《条例》进行经营,并标明价格。
个体工商户投机和违反市场管理的行为,依照有关市场管理和打击投机的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处理。
相关规定:
第十九条个体工商户违反税务、卫生、交通、城建、公安等部门规章制度,需要扣缴或者吊销营业执照的,有关行政机关应当及时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报送。
第二十条对个体工商户处以200元以上罚款或者吊销营业执照,必须经县级工商行政管理局局长批准。
个体工商户被吊销营业执照后六个月内,方可申请登记,从事个体经营。
相关规定:
第二十一条个体工商户依照《条例》第十三条的规定,领取营业执照、临时营业执照和换领营业执照,应当缴纳登记费;办理变更登记时,,
应支付变更登记费。
个体工商户登记费的收费标准,按照一九八一年二月十六日财政部、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关于调整企业登记费收费标准及其使用范围的暂行规定》执行。
第二十二条根据《条例》第十三条和第二十二条的规定,个体工商户应按规定向经营地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缴纳管理费。
个体工商户管理费的收费办法,按照一九八三年六月二十五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财政部《关于个体工商业户管理费收支的暂行规定》执行。
异地经营的个体工商户,由经营地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收取管理费,原登记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不再收取管理费。
个体工商户逾期不缴纳管理费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应当限期补缴。拒不缴纳的,处以应缴管理费的一至二倍的罚款。
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不得向个体工商户预收管理费。
关联法规:
第二十三条违反《条例》第十四条和第十八条的规定,侵害个体工商户合法权益造成损失的,向个体工商户乱收费用的,应当由有关的单位和个人进行退赔。
经批准个体工商户使用的经营场地,需要拆迁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由使用单位承担拆迁费用。
第二十四条根据《条例》第二十五条的规定,个体工商户对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作出的违章处理不服时,可向上一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请复议。
第二十五条本实施细则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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