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南经济特区个体工商户管理办法【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法规】

宁德用友软件 | 2021-11-17 16:44:11

     海南经济特区个体工商户管理办法

    状态:修订发布日期:-10-07生效日期:-10-07

    发证机关:海南省人民政府

    发行号:海南省人民政府令第95号

    《海南经济特区个体工商户管理办法》已于2000年8月12日海南省人民政府第124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施行。

     

    阮崇武省长

    1996年10月7日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促进个体经济的发展,

    维护个体工商户的合法权益,加强对个体工商户的监督管理,,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原则,结合经济特区的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在法律、法规允许的范围内,经依法核准登记,从事个体工商业经营,承担无限责任的公民,为个体工商户。

    本办法适用于经济特区个体工商户。

    第三条个体工商户和个体工商户以个人全部财产承担民事责任;家族经营企业的,应当以家族的全部财产承担民事责任。

    第四条个体工商户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

    第五条各级人民政府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和有关部门应当依法,

    确保个体工商户参与公平的市场竞争,积极支持个体工商户的发展,依法对个体工商户的经营活动进行监督管理。

    第六条职工个人协会是由职工个人组成的社会组织。各级工会要充分发挥自我教育、自我管理、自我服务的作用,有计划地对个体工商户进行法制教育和职业道德教育,引导个体工商户依法经营,为文明服务。

    第二章登记

    第七条除国家工作人员、现役军人和不满十六周岁的未成年人外,具有经营能力的公民均可申请个体工商户登记,取得经营资格。

    未经登记取得经营资格的,不得从事生产经营活动。

    第八条个体工商户依法实行直接核准登记制度。

    申请人凭本人身份证件向当地工商行政管理局申请个体工商户登记。

    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应当自查验身份证件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将有关材料报送县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审查。县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登记申请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作出审查决定。核准登记的,发给营业执照;未登记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

    第九条个体工商户登记的主要项目为:商标名称、经营者名称、住所,

    组成形式(个体工商户或家族工商户)、经营范围、经营方式、营业地点和注册资本金额。

    个体工商户变更登记事项的,必须向原登记机关申请变更登记。

    第十条个体工商户因停业或者其他原因终止经营活动的,必须自终止经营活动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原登记机关申请注销登记。

    第十一条被吊销营业执照的个体工商户,自吊销营业执照之日起六个月后,方可重新申请登记,从事个体经营。

    第十二条个体工商户可以异地经营。异地固定业务连续经营6个月以上的,应当到异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登记,并书面报原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备案。

    第十三条个体工商户经营省人民政府明确规定的专项审批和许可证管理的行业、项目,必须取得有关部门的批准文件或者许可证。

    第三章配套措施

    第十四条各有关部门应当采取措施,鼓励和支持个体经济的发展。

    个体工商户在招聘、教育、选拔先进人才、参与社会活动等方面与各类企业职工同等对待。

    第十五条个体工商户可以依照下列规定免交管理费:

    (1) 从事科学技术开发的人员,自批准登记之日起三年内免交管理费;

    (2) 城镇失业人员自核准登记之日起一年内免交管理费;

    (3) 贫困农村和少数民族村的村民,自批准登记之日起三年内免交管理费;

    其他农村村民自批准登记之日起2年内免交管理费。

    前款第(三)项规定的农村贫困地区和少数民族村寨标准,由省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会同民政部门制定,每三年调整确认一次。

    行政事业性收费的减免办法,由省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制定。

    第十六条从事个体工商企业生产经营的残疾人,可以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请减免管理费,向税务机关申请减免税。

    第十七条个体工商户凭营业执照,可以按照规定在金融机构开户、申请贷款。金融机构应当积极扶持个体工商户。

    第十八条个体工商户可以向有进出口权的企业申请办理进出口业务。

    第十九条个体工商户需要到境外从事生产经营活动或者进行业务考察的,可以由县级以上乡镇政府或者个体工商户协会、商会出具证明,

    向户口所在地县级以上公安机关申请办理出境手续。

    第四章权利和义务

    第二十条个体工商户依法享有下列权利:

    (1) 财产所有权;

    (2) 注册商标名称的命名权;

    (3) 在核准登记的经营范围内独立经营;

    (4) 雇佣或解雇帮手和学徒;

    (5) 决定劳动报酬和收入分配;

    (6) 按照国家和省有关价格管理的规定,确定商品价格和服务收费标准;

    (7) 申请并取得专利权和注册商标专用权;

    (8) 获得奖励和荣誉称号的权利;

    (9) 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权利。

    第二十一条个体工商户除法定费用外,不得承担其他费用。

    个体工商户有权拒交、拒报乱收费、乱罚款、乱摊派,各级人民政府应当予以纠正。

    第二十二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占用个体工商户依法使用的生产经营场所。因建设需要拆迁的,建设单位应当依法给予安置和补偿。

    第二十三条个体工商户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1) 依法开展经营活动;

    (2) 接受执法部门的监督管理;

    (3) 按照规定办理税务登记,依法纳税;

    (4) 按规定缴纳注册费和管理费;

    (5) 明码标价,按价操作;

    (6) 公平竞争不得侵犯消费者的合法权益;

    (7) 遵守社会公德和职业道德,文明经营,礼貌待客;

    (8) 不得损害帮工、学徒的合法权益,并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劳动报酬;

    (9) 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义务。

    第二十四条个体工商户招用帮工、学徒,应当按照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签订书面劳动合同。

    第二十五条个体工商户不得从事下列活动:

    (1) 买卖和走私;

    (2) 欺压市场,抬高价格,买卖;

    (3) 劣质做工,劣质商品,短脚少鳞,掺假作假;

    (4) 生产、销售假冒伪劣商品的;

    (5) 生产、销售不符合卫生安全标准、危害个人健康的食品、物品;

    (6) 印刷、广播、销售、出租含有反动、淫秽、盗窃、封建迷信等有害内容的图书、期刊、报纸、图片、音像制品;

    (7) 利用色情、赌博等非法手段招揽顾客;

    (8) 偷税、逃税、拒税;

    (9) 雇用童工、虐待和侮辱员工、引诱或胁迫员工从事非法活动;

    (10) 违反规定设置营业场所,妨碍公共场所管理的;

    (11) 法律、法规、规章禁止的其他活动。

    第五章监督管理

    第二十六条各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个体工商户,履行下列管理职责:

    (1) 审查登记个体工商户的经营申请,核发营业执照;

    (2) 征收工商行政管理费;

    (3) 依法对个体工商户的经营活动进行监督管理,

    保护合法经营,查处非法经营活动,维护市场秩序;

    (4) 对个体工商户进行年度检查;

    (5) 指导各工人协会的工作;

    (6) 国家授予的其他行政职权。

    第二十七条个体工商户必须自营业执照签发之日起每满一年后30日内,到经营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许可证审查手续。

    第二十八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扣留、吊销个体工商户的营业执照,但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依法可以扣留、吊销的除外。

    第二十九条各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在职权范围内,依法对个体工商户的生产经营活动进行指导、服务和监督管理。严禁滥用职权,以权谋私,强行摊派,,

    敲诈勒索财物等侵犯个体工商户合法权益的行为。

    第六章法律责任

    第三十条违反本办法第七条规定,未经批准登记从事生产经营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照《城乡个体工商户管理暂行条例》的规定,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二倍以下的罚款;如果没有非法收入,,

    处以三百元以上万元以下的罚款。

    相关规定:

    第三十一条个体工商户违反本办法第九条规定,擅自变更主要登记事项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处以300元以上5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二条个体工商户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规定,未取得批准文件或者许可证从事经营活动的,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照《城乡个体工商户管理暂行条例》的规定,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二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三百元以上三百元以下的罚款。

    相关规定:

    第三十三条个体工商户未按照规定申请注销登记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城乡统筹管理暂行条例》的规定责令限期注销登记个体工商户;拒不改正的,吊销营业执照。

    相关规定:

    第三十四条个体工商户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七条规定,逾期不办理许可证审查手续的,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责令限期按照《城乡个体工商户管理暂行条例》办理手续;拒不办理的,暂扣其营业执照。

    相关规定:

    第三十五条个体工商户及其从业人员拒绝、阻碍执法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予以处罚安全

    需要追究刑事责任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相关规定:

    第三十六条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的工作人员和其他行政管理人员利用职权徇私舞弊、刁难勒索、索贿的,侵犯个体工商户合法权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有关主管部门根据情节给予行政处分;需要追究刑事责任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给个体工商户造成经济损失的,有关行政机关还应当依法承担行政赔偿责任。

    第三十七条当事人对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照《行政复议条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相关规定:

    第七章附则

    第三十八条本办法的具体实施由省工商行政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九条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本文来源 :用友畅捷通全国服务联盟,原文地址:/yonyou/ndyyrj/3118.html