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个体工商户和私营企业权益保护条例
状态:修订发布日期:-09-23生效日期:-09-23
发布单位:辽宁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发行编号:
第一条为了保护个体工商户和私营企业的合法权益,促进个体私营经济的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制定本条例,相关法律法规并结合本省实际情况。
相关规定: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个体工商户和私营企业。
第三条个体工商户和私营企业应当依法经营,维护职工权益,不得损害国家、社会公共利益和消费者的合法权益。
第四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个体私营经济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指导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
鼓励和支持个体私营经济健康发展。
第五条各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和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保护个体工商户和私营企业的合法权益。
工商联、个体工商联、私营企业协会依法维护个体工商户和私营企业的合法权益,
接受会员投诉和咨询,协调处理相关事宜。
第六条任何组织和个人都有权对侵犯个体工商户和私营企业合法权益的行为进行社会监督。
新闻媒体对严重侵犯个体工商户和私营企业合法权益的行为进行舆论监督。
第七条个体工商户和私营企业在市场准入方面享有与其他市场主体平等的待遇。
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生产经营申请,有关行政部门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和规定的期限办理有关手续。除法律法规另有规定外,
任何部门不得自行设立批准或许可程序。
第八条个体工商户和私营企业有权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其全部财产。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侵占、破坏个体工商户和私营企业的财产。
第九条个体工商户和私营企业可以依法取得土地使用权。
国家因建设需要收回土地使用权,拆除地面建筑物和其他附着物的,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给予安置和补偿。
第十条个体工商户和私营企业享有自主经营权,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干预其经营决策、机构设置和内部管理。
第十一条个体工商户和私营企业有权依法决定用工形式、期限、数量、变更和解除劳动合同、辞退职工。
第十二条私营企业可以与外国投资者合作,按照规定取得进出口权。
第十三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个体工商户和私营企业的名称、注册商标专用权和专利权。
个体工商户和私营企业的商业秘密受法律保护。
第十四条个体工商户和私营企业的从业人员,有权通过当地工商联、个体职工协会、私营企业协会向人事行政部门指定的人才服务机构提出申请参与技术职称评审。通过资格考试或者复审的,按照规定发给专业技术职务资格证书。
第十五条个体工商户和私营企业可以向当地科学技术行政部门报告科技成果,由当地科学技术行政部门组织鉴定。
个体工商户和私营企业开发新产品,按照省有关规定享受优惠待遇。
第十六条各级人民政府行政主管部门依照法律、法规和省级以上人民政府的规定,向个体工商户和私营企业收费,
实施许可证和支付登记卡制度。具体实施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制定。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强迫个体工商户和私营企业认购证券、报刊、图书和其他出版物。
社会公益事业的捐赠,由个体工商户和私营企业自愿决定。
第十七条各级人民政府及其行政部门举办经济贸易洽谈会、商品交易会和其他经济贸易活动,应当发出通知或者公告,
个体工商户和私营企业应当自愿参加。
第十八条个体工商户、私营企业职工因业务活动、学习考察、短期培训、技术交流等需要出国(境)的,由有关行政部门办理出国(境)手续按照规定。具体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制定。
第十九条个体工商户和私营企业的权益受到侵害时,
有权向有关行政部门检举、控告或者向人民法院起诉。有关行政部门和人民法院应当自接到举报、控告、起诉之日起七日内作出受理或者不受理的决定,并通知当事人。决定不予受理的,应当说明理由。
第二十条个体工商户和私营企业申请生产资料和生产经营贷款,享受与其他经济组织同等的待遇。
第二十一条个体工商户、私营企业在当地、中等职业学校注册、聘用高级管理人员、专业技术人员,符合规定条件的,准予在当地定居。
第二十二条个体工商户、私营企业职工取得暂住证的,初级中学、小学、幼儿园应当接受子女入学、入托,并按照政府规定的标准收费。
第二十三条个体工商户、私营企业的从业人员不得利用职务和工作上的便利,挪用个体工商户、私营企业的资金;不得侵占、破坏个体工商户和私营企业的合法财产;未经业主、企业负责人和法定代表人同意,不得利用个体工商户、私营企业的资产为自己或者他人提供担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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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 , ;(2) 越权扣缴或者吊销营业执照的;
(3) 乱收费、摊派、招揽赞助的;
(4) 强烈认购证券、报纸、期刊、书籍和其他出版物;
(5) 未开具财务部门统一印制的收费发票,未如实填写《支付登记卡》;
(6) 未按照法定程序办理登记、审批手续或者超过规定期限的;
(7) 年检不受法律法规规定的条件限制;
(8) 侵犯个体工商户、私营企业财产的。
第二十五条市以下人民政府违反法律、法规自行设置收费项目,或者决定向个体工商户、私营企业摊派、招徕的,由上一级人民政府撤销,责令退还。
各级人民政府行政部门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
自行设置收费项目或者向个体工商户、私营企业摊派、招揽赞助的,由上级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本级人民政府予以撤销,责令退还。
第二十六条个体工商户、私营企业的从业人员挪用个体工商户、私营企业的资金,
擅自利用个体工商户、私营企业的资产为自己或者他人提供担保的,
侵犯、破坏个体工商户、私营企业的合法财产,或者侵犯个体工商户、私营企业的产权,造成损害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七条各级人民政府及其行政部门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行政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
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八条各级人民政府行政部门工作人员打击报复举报人、控告人、检举人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行政监察机关依法给予行政处分;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相关规定:
第二十九条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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