救灾捐赠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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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救灾捐赠管理办法》已于2000年10月26日第二次部长级会议原则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系主任李学举

    2008年4月28日

    救灾捐赠管理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规范救灾捐赠活动,加强对救灾捐赠资金、物资的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益事业捐赠法》和《国家自然灾害应急救援预案》,制定本办法,

    保护灾区捐赠者、救灾捐款接受者和受益人的合法权益。

    第二条发生自然灾害时,由救灾主体进行筹款活动的,以及向救灾对象捐赠财产、支援灾区、救助灾民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救灾资金筹集主体,是指在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登记的用于救灾的公共资金。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救灾捐赠的受赠人包括:

    (1)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及其委托的社会捐赠接受机构;

    (2)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认定的以救灾为目的的公益性非政府组织;

    (3) 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组织。

    第四条救灾捐赠应当是自愿的、无偿的。禁止强行或者变相摊派,不得以捐赠名义进行营利活动。

    第五条救灾捐赠的使用范围:

    (1) 解决受害者在衣、食、住、药等方面的生活困难;

    (2) 灾民的应急救援、转移和安置;

    (3) 恢复和重建灾民倒塌的房屋;

    (4) 捐助者指定的与救灾直接相关的目的;

    (5) 经同级人民政府批准直接用于救灾的其他必要费用。

    第六条国务院民政部门负责全国救灾捐赠的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民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救灾捐赠的管理工作。

    第七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可以对救灾捐赠有突出贡献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给予表彰。公开表彰捐赠人的,应当事先征求捐赠人的意见。

    第二章组织捐赠和筹款

    第八条国务院民政部门可以根据灾情,

    组织开展跨省(自治区、直辖市)或全国性的救灾捐赠活动,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根据部署组织实施。

    经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应当在本行政区域内组织救灾捐赠活动,但不得跨区域开展救灾捐赠活动。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开展的救灾捐赠活动,由本级人民政府管辖的各系统、各部门、各单位在本系统、各部门、各单位内组织实施。

    第九条举办慈善演出、慈善竞赛、义卖等大型救灾捐赠和筹款活动,组织单位应当自活动结束之日起30日内报当地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备案。备案内容包括:组织机构、时间、地点、内容、方式、,

    资金、物资等用途。

    第十条以救灾为目的的公益性基金会可以依法开展救灾筹资活动,但发生自然灾害时筹集的资金不得用于增加原有资金。

    第三章接受捐赠

    第十一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接受救灾捐赠时,可以根据工作需要,指定社会募捐机构和公益性非政府组织进行救灾。

    乡(镇)人民政府和城市街道办事处受县(县级市、市辖区)人民政府委托,

    可以组织向本行政区域内的村民、居民和居民单位募集救灾捐款。代表受赠人募集的善款应当及时移交给救灾捐赠的受赠人。

    第十二条救灾捐赠的受赠人应当公布其姓名、地址、联系人、联系电话、银行账号等。

    第13条自然人,

    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将其有权处分的合法财产捐赠给救灾捐赠的受赠人。

    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捐赠自己或者购买的货物,需要享受税收优惠政策的,应当提供相应的发票和证明货物质量的材料。

    第十四条接受救灾捐赠的款物,应当确认银行票据,当面清点现金,领取物资。不能当场兑现的,救灾捐赠的受赠人应当与捐赠人签订捐赠协议,约定捐赠的种类、质量、用途,

    捐赠的数量和兑现时间。

    捐赠人捐赠的食品、药品、生化制品应当符合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卫生行政部门等政府有关部门的有关规定。

    第十五条救灾捐赠的受赠人接受救灾捐赠的款物后,应当按照国家财政、税务管理的规定向捐赠人出具捐赠收据。

    第十六条符合税收法律、法规规定的救灾捐赠,捐赠人凭捐赠证明享受税收优惠政策,

    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第四章境外救灾捐赠

    第十七条国务院民政部门负责通知境外灾害,表明接受境外救灾捐赠的态度,确定援助范围。

    第十八条国务院民政部门负责接受外国向中央政府提供的救灾捐赠。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民政部门负责接受境外捐赠的地方政府救灾物资。

    以救灾为目的的公益性非政府组织接受境外救灾捐赠,应当报民政部门备案。

    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十九条救灾捐赠接受人接受的救灾外汇捐赠,按照国家外汇管理规定办理。

    第二十条境外捐赠救灾物资的检验检疫、免税和入境,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第二十一条捐赠的救灾物资免税进口,不得转让、出售、出租或者以任何形式挪作他用。

    第五章救灾捐赠资金、物资的管理和使用

    第二十二条救灾捐赠的受赠人应当设立救灾捐赠专户,实行专项管理;建立救灾捐赠物资的分类登记册。

    第二十三条以救灾为目的的公益性非政府组织应当根据当地政府提供的灾区需要,提出救灾捐赠资金、物资的分配和使用方案,

    报同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备案并接受监督。

    第二十四条国务院民政部门可以跨省(自治区、直辖市)统一调拨全国救灾捐赠的资金、物资或者国务院民政部门组织开展的全国救灾捐赠活动。

    第二十五条国务院民政部门拨付的救灾捐赠物资为境外捐赠的,

    到达港口后的运输和其他费用由接收地区承担;如果是国内捐赠,应由捐赠人承担。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拨付的救灾捐赠物资的运输、暂存费用,由同级地方财政承担。

    第二十六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可以根据灾情和灾区的实际需要,统筹规划、平衡、调拨救灾捐赠资金和物资,

    并报上一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统计。

    捐赠人指定用于救灾或者灾区的捐赠物资的用途的,应当按照捐赠人的意愿使用。捐赠物资过于集中的,经捐赠人书面同意,省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可以调整分配。

    赈灾捐款的发放要坚持民主评议、登记、公示、公开发放的程序,做到制度健全,

    清账,手续齐全,,

    并向公众公布。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应当会同监督审计部门及时对救灾捐赠物资的使用和发放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捐赠人有权向救灾捐赠的受赠人询问救灾捐赠财产的使用和管理情况,并提出意见和建议。救灾捐赠的受赠人应当如实答复捐赠人的询问。

    第二十七条国内捐赠的不适用于灾区的救灾物资,经捐赠人书面同意,经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批准,可以变卖。

    境外捐赠的不适用于灾区的救灾物资,应当报省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批准后方可变卖。

    捐赠救灾物资的销售,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民政部门统一组织实施。一般应采取公开拍卖的形式。

    捐赠救灾物资的销售收入,必须管理和用于救灾捐赠,不得挪作他用。

    第二十八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应当及时回收和妥善保管可重复使用的救灾捐赠物资,作为地方救灾物资储备。

    第二十九条救灾捐赠的受赠人应当严格按照使用范围在当年内分配使用,不得停留。如果真的需要使用超过一年,

    报上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审批。

    第三十条救灾捐赠的接受、发放和使用,应当按照国务院民政部门规定的统计标准进行统计,并接受审计、监察等部门和社会的监督。

    第三十一条各级民政部门组织救灾捐赠,不得从捐赠中支出费用。

    民政部门授权的社会捐赠接受机构和具有救灾目的的公益性非政府组织,可以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和本组织章程的规定,从捐赠资金中拨付必要的工作经费。除非捐赠人和救灾捐赠受赠人之间另有约定。

    第三十二条救灾、筹款活动的捐赠以及资金、物资的发放和使用,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统一向社会公布,一般每年不少于两次。

    集中捐赠和筹款活动的信息一般应在活动结束后一个月内向社会公布。

    第六章法律责任

    第三十三条捐赠人应当依法履行捐赠协议,按照捐赠协议约定的期限和方式将捐赠财产转让给救灾捐赠的受赠人。未按时履行合同的,应当及时向救灾捐赠对象说明情况,并签订补充履行协议。救灾捐赠的受赠人有权依法向约定的捐赠人追回捐赠的财物,

    并以适当的方式向社会公布。

    第三十四条挪用、挪用或者挪用捐赠的救灾资金、物资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责令退还使用和取得的资金、物资;对直接责任人员,由单位按照有关规定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依照前款规定追回或者追回的钱物,应当用于救灾目的。

    第三十五条救灾捐赠对象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致使捐赠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由其所在单位按照有关规定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附则

    第三十六条境外发生特大自然灾害,需要组织对外援助的,

    国务院民政部门参照本办法统一组织实施社会捐赠和协调民间国际援助活动。

    第三十七条发生自然灾害以外的其他突发公共事件,需要组织捐赠活动的,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十八条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2003年5月12日民政部发布的《救灾捐赠管理暂行办法》同时废止。

    

本文来源 :用友畅捷通全国服务联盟,原文地址:/yonyou/qdyyrj/2121.html