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实施办法【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法规】

上海用友软件 | 2021-11-17 16:52:10

     安徽省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实施办法

    状态:无效发布日期:-02-28生效日期:-02-28

    发证机关:安徽省人民政府

    发行编号: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加强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有效控制人口增长,根据《国家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办法》和《安徽省计划生育条例》,制定本办法。

    相关规定: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中国公民:

    (1) 在该省注册或居住在该省管辖的省;

    (2) 当前居住地不是永久居住地所在地;

    (3) 有生育能力的。

    第二章组织管理

    第三条各级人民政府统一领导本行政区域内的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工作,组织有关部门对流动人口计划生育进行综合管理,将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纳入人口与计划生育管理责任制。

    第四条流动人口的计划生育,由现居住地人民政府和常住户口所在地人民政府共同管理,主要由现居住地人民政府协助,永久居住地人民政府协助。

    第五条计划生育部门主管本区流动人口的计划生育工作。其主要职责是:

    (一) 宣传贯彻《国家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办法》、《安徽省计划生育条例》及本办法,

    并监督检查落实情况;;

    (2) 会同公安、工商、劳动、民政、交通、建设等部门全面管理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工作;

    (3) 做好计划生育宣传教育、指导服务、组织孕期监测、发放避孕药具、为流动人口提供节育技术服务;

    (4) 会同有关部门做好流动人口的调查统计工作。

    相关规定:

    第六条公安部门配合计划生育部门做好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工作,主要做好以下工作:

    (1) 加强流动人口户籍管理,向计划生育部门提供流动人口数量和范围的统计资料。

    (2) 在发放流动人口暂住证、机动车驾驶证时,应查阅流动人口现居住地计划生育部门出具的计划生育检查证明;

    (3) 依法处理或协助有关部门处理违反计划生育管理的流动人员。

    第七条工商行政管理部门配合计划生育部门做好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工作,主要做好以下工作:

    (1) 加强流动人口个体工商户和私营企业的计划生育管理,向计划生育部门提供从事工商业的流动人口数量、范围等统计数据;

    (2) 宣传教育个体工商户,,

    私营企业及其员工,协助计划生育部门进行孕期检查和节育措施检查;

    (3) 在办理个体工商户、私营企业的登记、变更登记和证照审查时,核实流动人口现居地计划生育部门出具的计划生育检查证明;

    (4) 协助有关部门处理个体工商户和私营企业违反计划生育的流动人员。

    第八条劳动部门配合计划生育部门做好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工作,主要做好以下工作:

    (1) 在办理企业招聘手续时,要核实用人单位流动人员现居住地计划生育部门出具的计划生育检查证明,并将检查结果及时告知当地计划生育部门;

    (2) 组织劳务输出时,应查验出口人现居住地计划生育部门出具的计划生育检查证明;

    (三) 配合有关部门依法处理用人单位流动人员违反计划生育的行为。

    第九条城乡建设部门配合计划生育部门做好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工作,主要做好以下工作:

    (一) 监督建设单位对育龄妇女的婚姻、生育、节育进行登记;

    (2) 对跨地区建设的建设单位进行登记发证时,应当查验所在地计划生育部门出具的计划生育检查证明;

    (三) 配合有关部门对施工单位违反计划生育的流动人员进行处理。

    第十条交通、民政、卫生等有关部门应当协助计划生育部门做好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工作。流动人口在办理有关证件时,应当核实其所在地计划生育部门出具的计划生育检查证明,并将检查结果告知当地计划生育部门。

    第十一条流动人口居住的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的职责是:

    (1) 开展计划生育宣传教育、孕期监测、育龄人员计划生育状况检查;

    (2) 组织有关部门提供避孕药具和避孕技术服务;

    (3) 核发计划生育证书;

    (4) 对流动人口进行登记,登记结婚、生育、节育情况,并及时通知其常住地乡(镇)人民政府或街道办事处;

    (5) 依法额外收取计划生育费用;

    (6) 监督检查辖区内各单位对流动人口的计划生育管理工作。

    第十二条流动人口常住地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的职责是:

    (1) 开展计划生育宣传教育;

    (2) 对流动人口进行登记,督促落实计划生育措施;

    (3) 为育龄人口发放流动人口计划生育证书;

    (4) 支付单位流动人口节育手术费用;

    (五) 配合流动人口所在乡(镇)人民政府或街道办事处的计划生育管理。

    第十三条流动人员在用人单位就业的,由各用人单位负责计划生育的具体管理;集体承包建设项目或者种植养殖业的,由承包人负责;从事个体经营活动的,由颁发营业执照的部门负责;承租人或私人所有人应负责租赁国有、集体或私营企业(包括个人酒店、,

    宾馆等)和私人住宅;投靠亲友的,由一般亲友及其所在地的村(居民)委员会负责。

    无合法证件、无固定职业、无固定住所的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的具体管理由流入区村(居)委会负责。

    上述责任部门、单位和个人必须与当地乡(镇)人民政府或街道办事处签订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协议,并承担相应的管理责任。

    第十四条实行全国统一的流动人口计划生育认证制度。流动人口计划生育证书由各地区、各城市的省计划生育委员会按照国家规定的统一格式印制。其他单位和个人不得伪造、擅自转载。

    第十五条流动人口应当持有常住户口所在地计划生育部门颁发的计划生育证书,

    未经现居住地计划生育部门审核,不得向有关部门办理就业和居留手续。

    第十六条流动人口中的育龄夫妇要求生育的,必须持户口所在地计划生育部门出具的出生证明转移通知书,经户籍所在地县级计划生育部门批准后,变更出生证明。

    第十七条流动人口计划外生育不足三个月的,

     ; .

     18 , , - , .

     19 ,晚育和领取独生子女证的,享受我省规定的相关优惠政策和奖励。

    第二十条个体工商户农民工晚婚晚育、领取独生子女证的,除享受有关优惠政策和奖励外,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还应当给予下列奖励:

    (1) 个体工商户的晚婚夫妇免交一个月的一次性工商管理费;一方为个体工商户的,按半数收取。

    (2) 个体工商户晚育夫妇免交一个月的一次性工商行政管理费;一方为个体工商户的,按半数收取。

    (3) 领取独生子女证的夫妻双方为个体工商户的,在独生子女年满14周岁前,每年免收两个月的个体工商行政管理费;一方为个体工商户的,按半数收取。

    第二十一条对在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工作中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由人民政府或者有关部门给予表彰和奖励。

    对检举揭发计划生育工作中非计划生育、欺诈、徇私舞弊等违法行为的有功人员,给予保护和奖励。

    第二十二条流动人口无出生证明怀孕、生育的,依照下列规定处罚:

    (1) 如果没有出生证明怀孕,动员他们采取补救措施。拒不采取补救措施的,自怀孕当月起每月罚款100元;

    如果在通知规定的期限内采取补救措施,则应退还所有罚款;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当场改正,罚款不予退还。

    (2) 无出生证明生育的,应当当场采取节育措施。

    无出生证明生育第一个子女的,处一次性罚款元;第二个孩子,按双方月收入总额的10%征收计划外生育费,为期七年;

    生第三个以上孩子的,每多生一个孩子,按计划外生育费的5%收取14年。

    计划外生育费用一次计算,限期支付。有关部门应当依法吊销暂住证、吊销营业执照、解除劳动合同。

    相关规定:

    第二十三条流动人口未提交或者拒绝提交《安徽省流动人口计划生育证书》审查的,处以200元以上500元以下的罚款。

    相关规定:

    第二十四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为违反计划生育管理的流动人员提供住所。违者处500元以上50元以下的罚款。

    相关规定:

    第二十五条伪造、变卖、骗取计划生育证书的直接责任人员,由县级以上计划生育部门处以500元以上500元以下的罚款,没收违法所得,并对其所在单位给予行政处分。违反治安管理的,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处理。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相关规定:

    第二十六条暂住证、驾驶证、营业执照、工作证的签发人,

    未查验流动人口计划生育证件的,发给流动人口作业许可证、施工许可证等证件、执照的,由其所在单位给予行政处分。发证单位负责收回已颁发的证书和执照。

    第二十七条因工作不负责任,达不到计划生育目标管理要求的单位和个人,由上一级人民政府或有关部门追究其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的管理责任,

    视情节轻重,处以二百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的罚款。

    相关规定:

    第二十八条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人员必须严格执法,

    依法办事。对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严肃处理。

    依法行使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职权的工作人员受法律保护。阻挠计划生育执行公务,侮辱,,

    对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人员打击报复的,由有关单位追究法律责任。

    第二十九条违反本办法规定实施行政处罚的,处罚机关必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书,并及时送达当事人。

    本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规定的处罚,由现居住地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执行。罚款、没收违法所得,依法上缴同级财政部门。

    第三十条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收到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的上一级行政机关申请复议,复议机关应当在三十日内作出复议决定;当事人对复议决定不服或者复议机关逾期不作出复议决定的,可以自收到复议决定之日或者复议期满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不申请复议的,

    起诉或者限期执行行政处罚决定的,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应当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或者依法强制执行。

    第四章附则

    第三十一条本办法由省计划生育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三十二条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本文来源 :用友畅捷通全国服务联盟,原文地址:/yonyou/shyyrj/2201.html