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省甘南藏族自治州个体工商户和私营企业权益保护条例
状态:有效发布日期:-04-22生效日期:-04-22
发证机关:甘肃省甘南藏族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发行编号:
第一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制定本条例,
为了促进国家个体私营经济快速健康发展,保护个体工商户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族区域自治法》及有关法律、法规,结合国家实际情况商业家庭和私营企业。
相关规定:
第二条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准登记,在本州行政区域内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个体工商户和私营企业,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本州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统筹规划,制定优惠政策,改善经营环境,引导市场发展,大力支持个体工商户和私营企业发展生产,扩大经营规模,提高管理水平和产品质量。政府有关部门根据各自职责,指导、支持、帮助、监督和管理个体工商户和私营企业的生产经营活动。
第四条各级人民政府对在地方经济和社会公益事业发展中成绩显著的个体工商户和私营企业,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五条个体工商户和私营企业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歧视、干涉和侵犯。
第六条个体工商户和私营企业在国家法律、法规规定的范围内,享有下列权利:
(1) 拥有、使用、获取和处置自身资产的权利;
(2) 拥有注册名称专用权和知识产权;
(3) 在批准的范围内有自主生产经营权;
(4) 依法行使就业权;
(5) 国家对价格监督检查以外的商品行使自主定价权;
(6) 有权向金融机构申请贷款;
(7) 依法有偿取得土地使用权,并在批准的使用期限内享有收益权、继承权、抵押权、租赁权和转让权;
(8) 投资设立合资、合作企业和引进资金的权利,
技术和人才;
(9) 依法取得进出口权;
(10) 决定税后利润的分配权;
(11) 有权拒绝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以外的收费、罚款、强行推销商品和摊派;
(12) 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权利。
第七条个体工商户、私营企业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1) 遵守法律法规,公平竞争,依法经营;
(2) 按灯操作,明码标价;
(3) 遵守社会公德,遵守职业道德,不侵犯消费者的合法权益;
(4) 依法订立和履行书面劳动合同和其他合同;
(5) 保护自然资源,防止环境污染;
(6) 依法缴纳税费;
(7) 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义务。
第八条自愿从事个体、私营经济,具备相应生产经营条件的,可以申请从事个体生产经营,设立私营企业。
鼓励国家机关和机构的工作人员离职,建立和建立个人和私营经济实体,如资源开发,
科技开发和加工增值。
除国家禁止的行业和商品外,个体工商户和私营企业可以从事生产经营。
第九条鼓励和支持有经济实力和经营能力的个体工商户和私营企业通过参股、控股、租赁、承包等方式,积极参与国有和集体中小企业的资产重组和经营,合并或收购。
如果个体工商户,,
私营企业和其他非公有制企业租赁或者承包国有企业亏损五年以上的,应当在经营期内的所得税前五年内全额返还。租赁合同企业,经税务机关批准,在一定期限内分期缴纳原未缴税款。
第十条个体工商户和私营企业可以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招收各类科技人员和大专、中专毕业生。
个体工商户和私营企业的专业技术人员在职称考试和资格评定中,应当与国有企业职工同等对待。
个体工商户和私营企业可参与行业内外先进或劳动模范的选择。
第十一条私营企业可以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在境外投资兴办企业,与外商合资、合作设立企业,依法申请对外直接贸易。
第十二条国有企业下岗职工从事个体生产经营活动,享受国家有关优惠政策。
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为外国企业和个体工商户生产经营所需的土地、水、电等提供便利,在本州设立龙头企业。办理当地城镇居民的户籍和饮食关系。
第十三条地、县(市)财政部门应当积极支持个体工商户和私营企业的发展。
凡个人工商户和私营企业以土地证、房产证和证券抵押贷款对资产进行评估量化的,按照有关政策规定给予贷款。
第十四条鼓励农牧民在城市兴办农业、林业、畜牧业、副业、渔业等私营企业,发展个体私营经济。
第十五条个体工商户和私营企业利用农牧村的荒山荒滩从事种植业,
养殖和其他商品生产的土地承包期为养殖30年,林业和水果业60年。使用期限可以继承和转让,并享受相关税收优惠政策。新办私营企业,经当地税务主管部门批准,可以减征或者免征三年企业所得税。
五年内退还农业税和农林特产税。
第十六条个体工商户和私营企业完成纳税任务后,由当地财政返还50%的所得税,用于扩大再生产。
对新办的交通、通信行业企业,自开业之日起,第一年免征企业所得税,第二年减半征收企业所得税。公用事业、商业、材料工业和其他第三产业的企业可以免征一年企业所得税。新办独立核算的从事咨询、信息和技术服务的私营企业,自开业之日起两年内免征企业所得税。
第十七条残疾人从事个体经营,免征营业税;
孤寡烈士、残疾人个体工商户年应税收入不超过一万元的,减半征收个人所得税。3年内从事社区居民服务的下岗职工的劳动收入免征个人所得税,12月31日前从社区免税项目取得的营业收入免征营业税。
第十八条国家、县(市)有关部门应当严格按照省物价局、财政厅、税务局联合制定的收费监督卡收费,
经济贸易委员会和工商行政管理局。未经省物价局、财政厅批准,个体工商户和私营企业有权拒绝缴纳收费项目和收费标准,或者未取得价格主管部门颁发的《行政事业性收费许可证》、《收费员证》和省财政厅监制的收费票据,并向价格主管部门和其他主管部门报告的。
第十九条国家和县(市)工商、税务、经贸、城建、土地环境保护、卫生等部门,
公安等部门应当公开办理手续、收费项目、收费标准和办理有关证件、执照的期限。
第二十条个体工商户和私营企业的营业执照是其生产经营活动的合法凭证。除登记机关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扣留、没收、撤销。
第二十一条有关行政部门应当相互配合,
工商联,
个体劳动者协会、私营企业协会应当维护个体工商户和私营企业的合法权益。
第二十二条个体工商户、私营企业因其合法权益受到侵害而提出申诉、诉讼的,有关行政、司法机关应当依法及时受理。
第二十三条禁止非法改变私营企业的经济性质,非法转让、侵占个人和私营经济财产。
第24条商品名称,
依法登记的个体工商户和私营企业的名称和注册商标受法律保护。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查处挪用、滥用个体工商户和私营企业注册的商品名称、名称和注册商标等侵权行为。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五条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乱收费、乱摊派、乱罚款,
以各种形式非法收取服务费,向个体工商户和私营企业强行销售商品。
第二十六条个体工商户和私营企业应当依照国家法律、法规从事生产经营活动。
禁止下列行为:
(1) 走私或贩运走私货物;
(2) 偷税、拒税的;
(3) 生产、销售假冒伪劣商品的;
(4) 生产、销售不符合国家安全规定或者卫生标准的商品;
(5) 生产、销售国家明令淘汰的商品;
(6) 销售到期,
变质或者失效的商品;
(7) 强行买卖,欺压市场,抬高价格;;
(8) 使用不合格的计量器具,弄虚作假的;
(9) 以贿赂手段买卖商品的;
(10) 贬低、诽谤商品声誉和其他经营者声誉的;
(11) 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不正当交易。
违反上述规定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理。
第二十七条有关行政部门和司法机关的执法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照干部管理权限给予行政处分:。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赔偿损失。构成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1) 未按照规定的条件和期限核实、办理证件,拖延证件的审查、审核和办理的;
(2) 擅自提高收费标准或者扣除实物费用,未开具收费收据的;
(3) 违反规定扣留土地、水、电等生产经营资料,造成损失的;
(4) 勒索、收受贿赂谋取私利的;
(5) 行政执法人员在非公有制经济单位兼职,领取报酬、分红、信贷或以较低价格购买商品的;
(6) 非法改变私营企业的经济性质,非法调整个人和私营经济财产;
(7) 乱收费,乱摊派,乱罚款,,
以各种形式非法收取服务费,强行向个体工商户和私营企业销售商品;
(8) 截留、挪用、私分、挪用各项收费、罚没收入;
(9) 擅自殴打、体罚、拘留个体工商户、私营企业的;
(10) 个体工商户、私营企业的合法权益受到侵害,需要依法处理,但无故未及时查处,或者告知侵权单位和个人,免除责任的,
掩盖和纵容侵权行为。
第二十八条本条例实施中的具体应用问题,由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二十九条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本文来源 :用友畅捷通全国服务联盟,原文地址:/yonyou/wzyyrj/2774.html