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反赃物销售条例
状态:有效发布日期:-09-24生效日期:-01-01
发证机关:广东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发行编号:第10号公告
(2004年9月24日广东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通过,9月24日广东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号公告公布),
2004)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防范和惩治赃物销售活动,维护市场交易秩序,保护公民合法权益,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法人和其他组织。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收购废金属、报废机动车回收拆解、机动车维修、黄金回收加工等行业经营中的赃物销售活动的预防和处罚,
白银和珠宝(以下简称收购、维护和加工行业)。
第三条公安机关是预防和惩治销售赃物活动的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实施本条例。
工商、交通、经济贸易等部门应当根据各自的职责,配合公安机关做好销售赃物的预防和处罚工作。
相关行业协会应当建立防止赃物销售的行业规范,加强行业自律,
协助公安机关防范和惩治销售赃物。
第四条鼓励公民举报销售赃物的违法犯罪活动。对举报赃物销售活动,积极协助查处赃物销售案件作出突出贡献的,人民政府应当予以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经营者的义务
第五条从事收购、维修、加工等行业的经营活动,应当依法取得营业执照,依法经营。禁止无营业执照经营,
在核准登记的应当许可经营范围以外从事经营活动。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为未取得营业执照的人员提供从事收购、维修、加工等行业经营活动的场所。
第六条在港口、机场周围2000米范围内,
铁路两侧及矿区、油田、军事禁区、金属冶炼加工企业周围500米范围内,不得设立废金属收购点。
在前款规定的范围内申请设立收购废金属场地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不予登记。
第七条从事收购、维修、加工等行业的企业和个体工商户,应当自领取营业执照或者办理变更登记之日起15日内,将营业执照报当地公安派出所备案。
本条例施行前设立的从事收购、维修、加工的企业和个体工商户,应当自本条例施行之日起30日内向当地公安派出所备案。
接受笔录的公安派出所应当在接受笔录时当场记录。
符合条件的公安派出所可以网上申请。
第八条收购、维修、加工行业的经营者应当建立防止销售赃物的管理制度。
第九条收购、维修、加工行业的经营者应当建立员工名册,并留存身份证复印件备查。
第十条收购、维修、加工企业的法定代表人和个体工商户的所有人是防止和销售赃物的责任人;法定代表人:,
承包经营、租赁经营企业的承包人、承租人应当共同负责防止、销售赃物。
第十一条经营者在下列经营活动中,应当登记出卖人或者委托人的名称、数量、规格、新旧等级、收购日期、身份证号码或者销售单位名称。
(1) 收购铁路、高速公路、油田、电力、电信、广播电视、采矿、水利、测量等生产领域的废金属和城市公共设施专用设备;
(2) 回收报废汽车;
(3) 拆除报废机动车;
(4) 改变机动车辆的发动机、车架和车身,或者改变车身的颜色;
(5) 一次回收加工价值5000元以上的金银珠宝;
(6) 依法纳入管理范围的其他经营活动。
经营者购买前款第(一)项所列物品时,应当保留销售单位的证明。
更换发动机、车架、车身或者更换车身颜色的,应当查验机动车登记证、驾驶证,并留存复印件。
登记资料和留存资料的保存期限不得少于一年。
第十二条经营者发现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及时向当地公安机关报告:
(1) 要求变更机动车发动机号、车架号等物品的主要标志,或者物品的主要标志有变更迹象的;
(2) 以明显低于市场价格的价格销售物品;
(3) 在铁路、高速公路、油田、电力、电信、广播电视、矿山、水利、测绘等生产领域销售废旧金属和城市公共设施专用设备,未取得合法证件的;
(4) 销售赃物或者公安机关报案侦查的涉嫌赃物的;
(5) 按规定提供的证件有涂改、伪造痕迹的;
(6) 送修机动车或者销售的报废机动车与机动车驾驶证不符的;
(7) 公安机关侦查控制的机动车。
第十三条从事机动车维修行业更换发动机、车架、车身或者更换车身颜色、报废机动车回收拆解的经营者,应当在其经营场所安装和使用公安管理信息系统。
系统软件由公安机关免费提供。
第十四条无固定经营场所的销售商从事采购、维修、加工等行业的经营活动,应当依法接受有关部门的监督管理。
第十五条收购、维修、加工行业的从业人员应当对在任职过程中知悉的出卖人和委托人的信息保密,但公安机关监督检查的除外。
第三章监督管理
第十六条公安机关应当推广技术防范、信息管理等科学技术手段,提高防范和惩治赃物销售活动的效率。
第十七条公安机关应当督促收购、维修、加工行业的经营者遵守本条例的有关规定,指导经营者制定防止销售赃物的管理制度。
第十八条公安机关应当对经营者在收购中的材料登记、保管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维护加工行业和经营场所的治安状况,并记录归档管理。被监督检查人有权查阅有关监督检查记录。
第十九条公安、工商、交通、经济贸易等部门应当建立相互之间的信息通报制度,及时报告监督检查和处理结果。
公安机关发现未取得营业执照从事收购、维修、加工等行业经营活动的,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应当在三个工作日内将有关情况通知同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书面通知之日起30日内,将处理情况反馈原通知部门。
第二十条公安机关对收购、维修、加工业的经营场所进行检查,发现铁路、高速公路、油田、电力、电信、广播电视、矿山、,
水利计量等生产领域的城市公共设施的废金属、专用设备和在修机动车未按照本条例第十一条的规定如实登记或者留存有关资料的,应当予以扣留或者提前登记保存,经营者应当按照本条例第十一条的规定提供有关资料。
公安机关应当妥善保管依照前款规定扣押的物品,不得挪作他用。
经营者能够提供相关信息的物品,应当经核实后立即退回;公告后六个月内,经营者无法提供有关资料的物品,无人主张权利或者找不到权利人的,应当公开拍卖或者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处理,所得上缴国库。
第二十一条公安机关依照本条例办案扣押的赃物、禁购物品,应当予以没收、登记、备案,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处理。
第四章法律责任
第二十二条公安机关和其他行政部门不履行本条例规定的监督管理职责的,
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给予处分。
第二十三条采购、维修、加工行业的从业人员明知是他人代为采购、销售赃物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四条违反本条例第五条第一款规定,在收购中从事经营活动的,
擅自从事维修加工行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予以取缔。
对擅自从事需要许可方从事的收购、维修、加工等行业的经营活动,许可部门应按照法律法规赋予的职责进行查处。
第二十五条违反本条例第五条第二款规定的,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处罚。
第26条任何人,
违反本条例第六条第一款规定,设立收购废旧金属的场所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予以取缔,没收违法收购的物品和违法所得,并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七条违反本条例第七条规定,企业或者个体工商户未按照规定向当地公安派出所备案的,
企业或者个体工商户所在地公安派出所应当给予警告,并责令在五日内备案;逾期不改正的,由县级公安机关处以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罚款,并可以向社会公告。
第二十八条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给予警告,责令改正;
违反第一项第一款第一项及第二项规定者,处二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锾。涉及物品较多或者经警告不改正的,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违反其他基金规定的,处以5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的罚款。如果涉及的物品数量大,或在警告4θΓ后仍然无法纠正流星串黄角云露过错
第二十九条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规定,不履行报告相关信息义务的,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责任人员处以200元以上500元以下的罚款,对经营单位处以3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条机动车维修行业经营者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规定,改变发动机、车架、车身或者车身颜色的,或者报废机动车回收拆解业经营者未在经营场所安装、使用公安管理信息系统的,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一条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规定,泄露出卖人和委托人信息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对直接责任人员处二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对经营单位处三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如果有非法所得,,
没收违法所得;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附则
第三十二条本条例自2003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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