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01号文件提到的税收优惠政策,持股平台也能享受到这份红利吗?

重庆用友软件 | 2021-11-17 16:12:54

     在实践中,除了直接持股外,利用持股平台间接持股也很常见。从法律法规的角度来看,如果采用直接持股,员工个人所得税的处理可以直接适用101号文件的规定,在满足其他法律条件的情况下,可以享受税收递延政策。

    一、条例原文:

    财税[]101号:符合规定条件的非上市公司授予本公司员工的股票期权、股权期权、限制性股票和股权奖励,在向主管税务机关备案后可实施递延所得税政策,即:,

    员工在获得股权激励时暂时不能纳税,并推迟纳税,直至转让股权;股权转让,按照股权转让收入减去股权收购成本与合理税费的差额,按20%的税率计算缴纳个人所得税。

    优惠方式是对合格股权激励实施递延所得税政策,降低适用税率。

    二,。实际操作中的问题

    在实践中,除了直接持股外,利用持股平台间接持股也很常见。从法律法规的角度来看,如果采用直接持股,则第。

    101可直接适用于员工个人所得税的处理,在满足其他法律条件时可享受税收递延政策。但是,对于如何处理间接持股的个人所得税,即员工通过持股平台持有激励性股票,没有明确的法律规定。

    如果税收优惠适用于持股平台,则更可能涉及渗透,但在没有法律支持的基础上,直接渗透似乎也缺乏说服力。

    三、 专业意见的例子

    1.大成律师事务所(来源:拟上市企业股权激励相关税务合规问题):

    1) 对于间接持股股权激励的个人所得税处理,一种观点认为,根据实质重于形式的原则,

    间接持股也应解释为符合第101号文件中的递延所得税政策范围。

    首先,直接或间接持股只是一种外在形式。更终激励核心是实施激励计划的公司的股权,而不是股权平台的股权或股份。此外,为实施股权激励而建立的平台也可以根据其合伙协议进行有效筛选,

    股权激励授予协议及一系列股权激励支持文件和实际投资。

    第二,尽管101号文件规定了享受递延所得税政策必须满足的条件:3。激励对象为境内居民企业的公司股权,但本规定也有详尽的解释,即激励目标股权(权利)可以是法律法规允许的其他合理方式授予激励对象的股权(权利)。[3] 然后说明通过持股平台授予员工的激励权益应属于以其他合理方式授予激励对象的权益。同时

    这一解释也符合第101号文件的更初政策目的。101号文件的政策目的是为创新型企业提供税收法律规范,以激发创新活力[4],减轻股权激励接受者的税收负担,解决当期税收现金流不足的问题[5]。出于员工股权管理和有效的风险控制等原因,创新型公司,尤其是拟上市的初创企业,普遍采用建立持股平台的方式实施股权激励。如果101号文件不能惠及间接持股实施的股权激励,事实上,几乎大多数创新型企业,

    特别是优质企业要上市,不能享受101号文件的优惠政策。

    2) 然而,实践中普遍采用的观点与上述观点相反。目前,各方中介机构出于谨慎考虑,倾向于采用间接持股方式对非上市公司进行股权激励,不符合101号文规定的享受递延所得税政策的条件。在《中国税务报》发表的一篇文章中,有关地方税务人员认为间接持股法不能直接适用于101号文件,

    同时

    根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对个人股票期权收入征收个人所得税的通知》(财税[35号),也认为上市公司的相关规定不适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股权激励个人所得税的通知》(国税函[461号)。[6] 笔者进一步提出,在公司制的股权平台下,如果员工在获得激励性股票时不缴纳个人所得税,将导致税源的流失。但根据现行严格的税收制度,,

    员工通过持股平台转让股份,通过分配企业税后利润获得收入。一方面,他们需要按照股息、红利的收入缴纳个人所得税,另一方面,个人所得税在行使权利时仍然需要按照工资、薪金的收入计算和征收,这必然导致双重征税。[7]

    如果严格按照上述关于个人工资收入和股权转让的规定征税,则员工在收到激励股权时将不得不承担税款,或者他理解预期将承担的税务负担将非常沉重。此外

    对于非上市公司而言,与上市公司不同,非上市公司股权交易具有流动性不足、变现困难、投资损失风险较大、市场价值难以确定等特点。在这种情况下,非上市公司通过实施股权激励对员工的激励效果将大大降低,难以达到激励的目的。当税收政策不明确时,企业和激励对象往往采取消极的纳税申报态度。一方面,对于税务机关而言,这从本质上导致了税源的流失;另一方面

    虽然中国证监会在审计时并未仅关注上市企业股权激励的税务合规性,但上市企业潜在的税务合规风险仍将给未来的审计带来不确定性。

    2.上海左权律师事务所(来源:财税[101号文中的税收优惠政策是否适用于通过股权平台实现的股权激励)股权平台通常是一家新成立的企业,其成立目的是持有激励对象服务公司的股份。在这种模式下,激励对象更多的是一种投资行为,即,

    激励对象已投资于有限合伙企业并取得相应的财产份额;

    有限合伙企业投资于为激励对象服务的公司。激励对象未从其服务的公司或其服务的公司的投资者处获得股份支付。因此,激励对象通过持股平台间接持有非上市公司股份(股)。笔者更愿意将其理解为一种投资行为,即:1。激励对象有助于建立有限合伙企业,这是一种投资行为,不涉及税收问题;2.

    有限合伙企业对激励对象公司的投资属于投资行为,不涉及税收问题。因此,当激励对象通过有限责任合伙公司获得公司的股权时,根本不涉及税收问题,因此不需要考虑是否延期纳税;3.有限合伙企业从激励对象服务的公司取得股利、红利,激励对象按20%的比例缴纳个人所得税;4.如果有限合伙企业转让激励对象所服务公司的股权,

    激励对象按个体工商户生产经营收入的5%-35%的税率缴纳个人所得税。

    3.在了解了101号文件的优惠政策后,关成提出了另一个问题:为了便于激励性股权的管理而不影响公司的控制权,公司计划通过有限合伙企业进行股权激励,即:,该员工是一名有限合伙人,通过获得有限合伙企业的股份间接持有公司的股权。如果通过有限合伙企业控股公司,文件101是否适用

      &引用;我不确定,

    但我可以谈谈这件事;律师抛出了他的惯用语。

    律师表示,第101号文件和之前发布的股权激励税收规则没有明确指出如何对通过有限合伙间接持有的股权激励计划征税。由于法律法规不明确,有限合伙企业本身的税收规则一直不确定。

    现行法律法规已明确的问题包括,合伙企业采用税前分配原则,即不需要在合伙企业层面纳税,而是在合伙人层面纳税。然后,在激励员工获得合伙份额时,

    是否视为收购公司的股权

    合伙企业的收入在作为有限合伙人分配给员工后是否保持不变101号文件的税收优惠政策能否通过合伙企业实施哪个税务机关对合伙企业和合伙人具有管辖权关诚只觉得自己受到了律师一系列问题的冲击。

    律师继续解释说,在税收实践中,不同地区的税收待遇也不同,例如:

    当员工行使其权利时,一些地区参考第101号文件,将纳税推迟到转移时点,而其他地区则将员工获得的公允价值与出资价格之间的差额与工资收入相比征税3%-45%;

    职工转让股权时,部分地区按产权转让收入的20%税率纳税,部分地区按个体工商户收入的5%-35%税率纳税。

    这是一个很大的区别,不是吗律师苦笑着说:他们都有自己的理由。从本质上讲,员工获得权益的基础在于与公司的雇佣关系,这是公司记录股份支付费用、员工根据工资收入缴纳个人所得税的法律依据。员工通过有限合伙关系持有公司股权。在形式上,员工不再获得直接的公司股权,

    但有限合伙企业的股份;本质上,员工获得的有限合伙股份受到合伙协议和股权激励计划条款的限制。例如,他们只享有股息和处置权,还受到业绩指标、限售期、回购条款、权利丧失等的限制。由于这些不确定性,员工通过有限合伙获得公司股权的税务处理备受争议。

    仅从第101号文件开始,第1条第2款第3项规定,激励目标股份(权利)包括通过额外发行授予激励对象的股份(权利),

    大股东直接转让以及法律法规允许的其他合理方式。律师认为,此处的其他合理授予可以理解为包括通过间接持股有限合伙公司授予激励对象的股份(权利)。在与部分地区税务机关和业务部门的沟通中,也得到了肯定的答复。

    考虑到第101号文件鼓励大众创业和创新的背景,以及在实践中,大多数公司通过建立有限合伙企业间接持股授予股权,这似乎增加了与股权激励相关的有限合伙企业税收待遇的确定性。

    有限合伙股权激励的税收待遇正是由于这些不确定性的影响,在现行税制下很难有一个更清晰的表述。不过,律师提醒关成,可以通过一系列措施,如同意系列协议和合伙协议中的重要条款,根据第101号文件的要求,提交税务记录,以提高税务处理的确定性。以及与合伙企业所在地的地方税务机关进行预先沟通。

    4.徐和(摘自《股权激励新税法研究说明》)以合伙企业为平台,以股权为载体,

    激励对象为合伙企业的合伙人。在合伙企业层面,股权激励的收益是通过合伙企业的股权转让、分红和减资等方式实现的,而不是直接转让实施主体的表决权,然后在这种间接经营模式下,激励对象能否享受101号文件规定的递延所得税优惠政策

    101号文件没有直接对以合伙企业为载体持有股权激励实施主体的情况作出明确规定,即对间接股权激励是否可以递延所得税没有直接规定。

    这个问题可以从以下几个方面进行分析和讨论:

    首先,101号文件规定的股权激励是指授予激励对象的各种形式的有条件股权,即从目前的字面表述来看,激励对象应直接持有股权激励实施主体的股份,并通过合伙企业持有。授予股份的主体成为合伙企业,而不是员工,员工不直接持有股份,而是持有合伙企业的股份,因此从这个角度来看,很难满足激励对象的要求。

    二是在以合伙企业为载体的激励模式下,

    授予的股份为受鼓励对象持有的合伙企业股份和平台股份,

    它不是激励企业的股权,也不符合101号文件规定的将企业股权作为激励对象的条件。

    第三,101号文件规定,非上市公司股权激励在取得股权时不缴纳个人所得税,未来股权转让时按产权转让收入计征,通过合伙平台持有。如果他们通过转让激励的标的股份退出,合伙企业将首先转让股份,

     . , , , , . , , .

     , , ,个人所得税按照工资收入项目直接计算。但是,在间接模式下,激励对象是持股平台合伙企业的合伙人,所以个人所得税按照合伙人取得的个体工商户生产经营收入计算,还是按照工资收入计算我理解,如果公司按照会计中的股份支付方式处理授予流程,将按照工资收入项目进行计算,这更符合业务的本质。对于某些管理需要,只能通过合作伙伴平台进行处理,

    但没有明确的政策支持。

    目前,许多新三板企业的股权激励都是通过股权平台合伙经营的。如果递延所得税政策不适用,101号文件的实施效果将被贴现,这应得到政策本身的支持。这一问题不仅是101号文件造成的,而且根源于合伙企业的所得税政策。对于合伙企业的许多问题,现行政策没有明确的处理规则,基本处于无序状态,合伙企业的所得税政策急需供给,如果合伙企业对所得税的渗透原则有明确规定,

    对于适用于通过合伙平台持有股份的递延所得税政策,有一些基本的处理规则。从我在过去两年工作中遇到的客户案例来看,中小企业在创新创业阶段的股权待遇很多都与合伙企业有关,但合伙企业的基本税收属性没有明确的政策规定,这导致了一些国家对中小企业的扶持政策。由于合伙企业的存在尚未真正落实,因此,尽快出台合伙企业和合伙人所得税政策是解决实践中诸多问题的出发点。

    四,。

    个人观点

    根据101号文件的规定,其实质是降低股权激励的税收中性,但在实际操作中,许多公司出于管理和控制的考虑采用了股权平台。其实质是对员工的激励与对员工的直接给予是一样的,但两者之间的差距是一样的。能否渗透到间接持股中,101号文件能否适用引起了争议。从上述观点和例子来看,不同的专业人士对这个问题有不同的看法,但他们更愿意同意叶律师的观点。当规则不确定时,可以进行讨论。然而

    我们应该关注并充分关注风险。

    文本来源:

    中国会计视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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