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个体工商户私营企业条例
状态:有效 发布日期:-08-02 生效日期: -08-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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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促进个体、私营经济的发展,保护个体工商户和私营企业的合法权益,根宪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关联法规:
第二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个体工商业和开办私营企业,均应遵守本条例的规定。
第三条本条例所称个体工商户,是指公民个人、家庭投资,自身参加劳动,雇佣少量劳动力,依法登记注册的生产经营者。
本条例所称私营企业,是指企业资产由私人投资形成,属私人所有,雇佣劳动力进行生产经营活动,依法核准登记的营利性经济组织。
第四条个体和私营经济是国民经济的重要组成部份,其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
第五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加强对发展个体和私营经济的领导和统筹协调。
个体工商户和私营企业应接受各级人民政府的监督管理,守法经营,依法纳税。
第六条工商业联合会、个体劳动者协会、私营企业协会应当对其会员进行爱国、敬业、守法教育,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为个体工商户和私营企业的生产经营提供服务,维护会员的合法权益。
第二章登记与管理
第七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是个体工商户和私营企业的监督管理部门;其他有关部门应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行业管理工作。
第八条凡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公民均可申请从事个体工商业或者申请开办私营企业。第九条个体工商户和私营企业可以依法自主选择生产经营行业和项目。
第十条公民申请从事个体工商业,应当持书面申请,直接向生产经营地或者住所地的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身份证及生产经营场所或住所证明。
第十一条申请设立私营企业,应当凭下列文件直接向生产经营地的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登记:
(1) 企业章程;
(2) 资金证明;
(3) 鉴定;
(4) 生产经营场所证明;
(5) 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文件。
设立有限责任公司的申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的规定办理。
相关规定:
第十二条民族自治地方、贫困地区申请经营个体工商户和私营企业的,可以简化登记手续。
第十三条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受理个体工商户、私营企业的申请,应当审查有关证明文件,自受理之日起30日内,对符合条件的,予以核准登记,核发营业执照或者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未登记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
第十四条个体工商户和私营企业应当自领取营业执照或者企业法人营业执照之日起30日内向税务机关办理税务登记。
第十五条个体工商户、私营企业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年检、证照审查、花卉贴花、变更、关闭、注销登记手续。
第三章权利和义务
第十六条个体工商户和私营企业享有下列权利:
(1) 拥有,使用,,
处置自有资产并从中受益;
(2) 经批准注册的名称权和知识产权;
(3) 在批准的经营范围内独立经营的权利;
(4) 依法行使劳动和人事管理权;
(5) 自主定价权,国家定价和价格监督检查商品除外;
(6) 向银行或其他金融机构申请抵押或担保贷款;
(7) 经批准,组织相互融资机构;
(8) 依法取得土地使用权;
(9) 依法设立中外合资经营企业、合作经营企业,引进资金,
技术和人才;
(10) 依法取得对外贸易进出口权;
(11) 经批准可以出国(境)从事经营活动;
(12) 依法参与国有企业、集体企业的联营、股份制经营或者承包、租赁、兼并、收购;
(13) 依法决定利润分配;
(14) 依法确定职工的劳动报酬和分配形式;
(15) 有权拒绝法律、法规和行政法规规定以外的其他拨款、收费和罚款;
(16) 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权利。
相关规定:
第十七条个体工商户和私营企业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1) 遵守国家法律法规,公平竞争,依法经营;
(2) 依法缴纳税费;
(3) 按灯操作,明码标价,质价一致;
(4) 遵守社会公德和职业道德,文明经营,礼貌待客,自觉维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
(5) 依法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约定各自的权利和义务;
(6) 履行经济合同;
(7) 按规定参加社会福利保险,实行更低工资保障制度;
(8) 保护自然资源,防治环境污染;
(9) 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义务。
相关规定:
第十八条个体工商户和私营企业在生产经营中不得有下列违法行为:
(1) 走私和走私;
(2) 欺负市场,强迫买卖,抬高价格,短脚少秤;
(3) 生产、销售假冒伪劣商品和危害健康的食品、药品、用品;
(4) 生产,销售,,
广播、出租淫秽书刊、音像制品;
(5) 雇用童工、虐待或侮辱员工或指示员工从事色情服务;
(6) 伪造、变造、出租、买卖、转让营业执照或者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的;
(7) 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四章发展与保护
第十九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依法保障个体工商户和私营企业平等参与市场竞争,组织有关部门做好服务工作。
第二十条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将个体工商户和私营企业的生产经营场所纳入当地城乡建设规划,统筹安排。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个体工商户、私营企业的生产经营用地。因城乡建设需要拆迁的,应当提前通知、妥善安置,并按照有关规定给予合理补偿。
第二十一条银行和其他金融机构应当按照规定为个体工商户和私营企业安排贷款。
第二十二条个体工商户可以实行定期考核营业额、产值、固定计税、定期征收的办法。
第二十三条有关部门应当统筹考虑,公平对待个体工商户和私营企业生产经营所需的原材料、燃料、水、电。
第二十四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转让个体工商户和私营企业的资产。
司法机关要依法打击侵犯个体工商户、私营企业主人身、财产权益的违法犯罪行为。
第二十五条有关部门在办理个体工商户、私营企业产品技术鉴定、企业人员出国(境)护照和技术职称评定时,应当与国有企业、集体企业人员同等对待。
第二十六条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国家产业政策,对从事生产型、发展型、科技型产业的个体工商户和私营企业给予扶持。
第二十七条个体工商户和私营企业实行收费卡制度,并公开收费项目和收费标准。具体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制定。
第二十八条各级人民政府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工作人员的纪律和守法教育,
依法行政,文明执法,严禁利用职权向个体工商户,私营企业领卡,敲诈勒索,行贿受贿,徇私舞弊。
第二十九条个体工商户和私营企业的营业执照、企业法人营业执照,除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可以扣缴、吊销外,其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扣缴、吊销。
第五章法律责任
第三十条个体工商户和私营企业,
违反本条例第十条、第十一条规定,未经登记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责令限期改正;符合条件继续生产经营的,必须办理相关登记手续,方可经营;逾期不变更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办理。
第三十一条个体工商户和私营企业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规定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二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第二款规定,非法占用个体工商户和私营企业的生产经营场所的,由当地人民政府有关部门责令退还占用的场所,赔偿损失。
第三十三条有关职能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规定的,
对直接责任人员,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责令返还被挪用或者转移的资产;造成经济损失的,责令赔偿;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四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乱收费的,依照《贵州省行政事业性收费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处罚。
相关规定:
第三十五条个体工商户、私营企业拒绝、阻碍有关职能部门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公安机关依法给予行政处罚;构成犯罪的,,
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相关规定:
第三十六条实施行政处罚,应当出具处罚决定书。
当事人对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复议或者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不起诉、不执行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依法执行或者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六章附则
第三十七条省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本条例制定具体办法。
第三十八条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一九九六年八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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